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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2010年04月28日)   来源: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育林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财政部、国家林业局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9]32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育林基金。

第三条  育林基金按照林木产品计费价格的10%计征。

林木产品是指木材和竹材(包括木竹制品及半成品),不包括林副产品、经济林产品以及其他林产品。
  第四条 
统一全省育林基金计费价格。定向培育的工业原料林、10cm(含10cm)以下商品材计费价格为350元/M3 ,10cm以上商品材计费价格为700元/M3。标准竹(含尺竹以上)每根征收育林基金1元,小于标准竹的竹材按周围每1寸0.1元的标准征收育林基金。

第五条 采伐林木单位和个人缴纳育林基金,由各设区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收取。
  第六条  育林基金在林木产品的销售环节征收,自产自用或直接用于加工的林木产品,在移送使用环节征收。

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在多次销售林木产品时重复征收育林基金。对进口林木单位和个人不得征收育林基金。严禁在育林基金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费用。

第七条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不包括自留山、责任山)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免征育林基金。高速公路、铁路围栏外,以及国道、省道、县道边沟外等非规划林地上营造的杨树,免征育林基金。
   
第八条  国有林育林基金按省、县(市)、场三级分成,比例分别为10%、20%、70%。集体林育林基金按省、县(市)、乡(镇)三级分成,比例分别为8%、85%、7%。

 各设区市的区征收育林基金的,国有林育林基金按省、设区市、区、场四级分成,比例分别为10%、10%、10%、70%。集体林育林基金按省、设区市、区、乡(镇)四级分成,比例分别为8%、15%、70%、7%。

第九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征收的育林基金,全额缴入同级国库。
  第十条 育林基金收入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第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35项“育林基金收入”。
  第十一条 育林基金专项用于森林资源的培育、保护和管理。使用范围包括:种苗培育、造林、森林抚育、森林病虫害预防和救治、森林防火和扑救、森林资源监测、林业技术推广、林区道路维护以及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购置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林业部门行政事业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部门预算予以核拨,不得从育林基金中列支。
  第十三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按规定编制育林基金收支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开展森林资源培育、保护和管理等工作需要核定育林基金支出预算。

场、乡(镇)育林基金收支预算由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代编。
  第十四条 育林基金应严格按照预算安排使用,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育林基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育林基金支出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第213类“农林水事务”02款“林业”29项“育林基金支出”。
  第十六条 
征收育林基金,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育林基金征收专用票据。

第十七条 育林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育林基金的单位及责任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进行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煤矿企业自营坑木林基地的育林基金提取和使用管理,仍按照原煤炭部、财政部《关于颁发〈煤矿企业造林费用和育林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86]煤财字第69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财政部商江西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原《江西省财政厅 江西省林业厅关于取消涉林违规收取和调整育林基金分成比例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赣财综[2004]80号)以及其他有关育林基金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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